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06號
TNDM,114,簡上,30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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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林庭安
(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3
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之量刑合法適當,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林庭安是在前案判處有期徒刑的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又被
告目前亦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內,與刑法可以宣告緩刑之規定不符
,無法宣告緩刑,因此駁回被告請求緩刑之上訴。
  理 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之審理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4頁),所以本件上訴,
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共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張譯
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簡上卷第9頁)、被告
提出證人張譯中臉書之房屋照片擷圖、房屋照片共3張(簡
上卷第51至55頁)、被告林庭安於審理中之供述(簡上卷第4
5至5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證據。  
二、被告量刑上訴主張:證人張譯中有轉述告訴人即本案屋主
賢斌的話,就是說我們把押租金歸還給張譯中,讓他們後續
能夠順利簽約,這件案子的事情就清了,現在他們已經完成
租屋簽約,被告已將錢退給張譯中張譯中也有簽一份放棄
民刑事追訴的聲明,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對
話紀錄擷圖及房屋照片為佐。
三、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科刑的理由,駁回被告請求緩刑
之上訴:
 1.原審認被告觸犯罪行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分
工、偽造署押暨偽造私文書而行使、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經核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
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2.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
199號認為被告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林庭安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另有賠償給付義務)」,於112年6月20日確定,緩
刑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5年6月19日止」,而被告竟
然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5月間更犯本案,且目前仍在緩刑期
間內,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可以宣告緩刑的情形
,故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與緩刑的規定不符,並無
理由,無法准許。
 3.又本案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已屬最輕的刑度,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
裁量並無過重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4.綜上,本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原審
判決量刑未有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量刑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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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