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先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4
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洪先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之事實,始終坦承
不諱,之前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犯行紀錄,而且多
次透過友人傳達與告訴人黃志峰和解之意,但告訴人提出之
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100萬元以及要求被告在各大交友平台
道歉,導致無法成立和解;請依刑法59條,酌減被告的刑度
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洪先甫因
感情糾紛,未經告訴人黃志峰同意或授權,乃率爾違法利用
其個人資料並詆毀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以及個人資訊自
主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
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
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被告上訴所主張之量
刑因子,原審俱已審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並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洪先甫僅因感情糾紛
,在交友網站發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貼文,造成告訴人
受損之情節及範圍甚大,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何明顯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原審斟酌其所犯情節,
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
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綜此,被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