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方木輝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
簡字第2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 1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1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
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4年9月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上
卷第3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
被告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不爭執,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41、42頁)。揆諸前開說明
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
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罹患癌症第4期,請求輕判,留一些錢
看醫生治療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據以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
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開立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8
日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29頁
),其經診斷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癌症分期:第4期),堪
認被告確實有接受治療之必要花費支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後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集他人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風,更可能致
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身體狀況(癌
症第四期)、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肆副、骰子拾貳顆、搬風骰參顆、牌尺拾貳支、帳冊肆本、監視器壹組、麻將紙壹綑、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5月2日為警查獲止,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 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國家對於遏止賭 博風氣之禁令,竟貪圖不法利益,經營賭場營利,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曾於96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 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歷經該次之教訓,竟未知警惕 再犯下本案,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兼衡其經營賭場時間、聚 眾賭博之規模,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定 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非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時始有適用。是犯刑法第268條之 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賭具麻將4副、骰子12顆、搬風骰3顆、牌尺12支、帳 冊4本、監視器1組、麻將紙1綑、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 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36,800元,係現場賭 客所有供賭博所用,非用於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行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經營本案賭場迄今獲利約60,000元,據其供承明確( 警卷第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3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5月2日20時49分許止,提供其向不 知情之房東承租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尺、搬風骰等為賭具,供不特定賭
客在該屋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4人1桌,由賭客輪流 做莊,每4人輪流做莊後俗稱為1圈,每4圈俗稱為1將,每底 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自摸胡牌之賭客可向其 他3位賭客各收取一底及依胡牌牌型計算之台數之賭資,放 槍之賭客給付胡牌之賭客一底及依胡牌牌型計算之台數之賭 資,A01則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付抽頭金200元,每將抽頭 金上限為800元,以此方式牟利。A01以上開賭博方式獲利約 6萬元。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4年5月2日20時49分許,至上址 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俊傑、顏耀家、陳怡樺、楊淑如(上 4人經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於上址賭博,並扣得賭 資共3萬6,800元、抽頭金800元及賭具麻將4副、骰子12顆、 搬風骰3顆、牌尺12支、帳冊4本、監視器1組、麻將紙1綑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郭陳俊傑、顏耀家、陳怡樺、楊淑如等4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蒐證照 片及扣案證物照片共24張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賭資3萬6,8 00元、抽頭金800元及賭具麻將4副、骰子12顆、搬風骰3顆 、牌尺12支、帳冊4本、監視器1組、麻將紙1綑等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次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5月 20日20時4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藉聚集不特定 之人賭博財物,收取抽頭金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述舉動 ,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 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 利之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論處。扣案之抽頭金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具麻將4副、骰子12 顆、搬風骰3顆、牌尺12支、帳冊4本、監視器1組、麻將紙1 綑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自陳約6萬元, 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