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81號
TNDM,114,簡上,28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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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
日114年度簡字第25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9、45頁),被告
郭鎮忠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
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施博元聲請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主
張: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實際上是要騙告訴人到場,再強奪
告訴人所有財物,並非消費糾紛,而是同時觸犯搶奪罪與強
制罪。㈡告訴人迄今仍有恐懼,且被告未表示任何悔意,又
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品性不良。㈢告訴人於原審二次出庭,
但原審卻未給予告訴人任何表達意見之機會。㈣實務上另案
有判決強制罪每罪有期徒刑3月,是告訴人請求本案至少要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告訴人前述意見尚非顯無理由,是
原審判決宣告刑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雖全部援引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書狀意旨,惟
查:⒈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僅涉犯以取走告訴人手提袋方式
,阻止告訴人離去的強制罪,就告訴人同時提出之加重強盜
罪,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無法證明被告有拿取告訴人的
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是檢察官竟
又以被告涉犯強奪罪提起上訴,顯無理由。⒉告訴人請求檢
察官上訴狀中已自陳案發當日是被告經由電話告知日前向自
己購買的電池無法使用,雙方為釐清糾紛方會碰面等情,則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為消費糾紛並無錯誤。⒊告
訴人於原審已有到庭,如有意見自可主動向法院陳述,或透
過書狀的方式為之,況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傳喚告訴人到庭
,惟告訴人並未到庭,且未出具任何書狀,故自無告訴人表
示意見之權利遭受不法剝奪、限制的情況。⒋告訴人所引用
的另案判決,犯罪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量刑當亦無同等可
比較性。⒌被告於原審之調解程序已提出1萬元的賠償金額,
惟告訴人堅持被告須賠償5萬元,認知明顯有落差,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解決,不能以此節即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⒍
有關被告前案紀錄,原審卷內已有資料,自屬原審判決時所
能參酌之事項。
 ㈢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輕微,犯後
又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
及被告智識程度、身心障礙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
的情況,自屬適法之刑度裁量,應予尊重。
 ㈣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亦未
有新的量刑證據足以變動量刑基礎,其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龍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2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鎮忠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行有關「郭振忠」 之記載,應更正為「郭鎮忠」;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鎮 忠於本院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鎮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三、爰審酌被告郭鎮忠前與告訴人施博元間確有透過網路買賣機 車電池之交易糾紛,被告不知告訴人之住處,在情急之下, 有本件妨礙告訴人離去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 承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賠償金額致 調解不成立,勘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 事保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他卷第23頁受詢問人欄、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20號  被   告 郭鎮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忠施博元前因買賣機車電池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之「馬鎮宮」前廣場,取走施博元所有、放置 在腳踏車前置物籃之綠色手提袋,以此方式阻止施博元離開 現場,強迫施博元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施博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鎮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為阻止告訴人施博元離開現場,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綠色手提袋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博元於警詢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綠色手提袋之事實。 3 證人蔡嘉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訪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分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拉扯綠色手提袋之事實。 4 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綠色手提袋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多次向被告伸手討還綠色手提袋,遭被告拒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手持螺絲刀,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綠 色手提袋,並從綠色手提袋內拿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 金等節,另涉有刑法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查,經勘驗告 訴人現場攝影之錄影檔案,被告於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綠色手 提袋後,雖於左手持螺絲刀1把,然期間均未見被告有舉起 左手作勢以螺絲刀攻擊、恐嚇告訴人,亦未見被告有自綠色 手提袋內取出現金之情形,佐以警員林葦華之職務報告及證 人蔡嘉雄之查訪紀錄表,均陳稱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消 費糾紛所起,被告於警員到場後隨即將綠色手提袋交付警員 ,且告訴人於現場亦未表示有物品短缺之情形,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確有強盜之犯意,客觀上是否有拿取5萬元現金,均 非無疑。況此加重強盜罪嫌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可佐,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據認被告有報 告意旨所指訴之強盜犯行。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



起公訴之強制罪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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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