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79號
TNDM,114,簡上,27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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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
19日114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
字第816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A01前為○○○○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凌晨某時
許,在A04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因A01在外交友情形發
生爭執,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抓握A01肩膀、上臂
搖晃A01,致A01受有雙肩併頸部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之
傷勢。A01不甘遭毆打,委託友人報警處理並至醫院驗傷,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4犯罪事實
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固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易字卷第58、63頁),惟
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固然與
告訴人A01有所爭執,雙方確有肢體碰觸,我雙手也有碰觸
到告訴人肩膀、上臂,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否則告訴人為
何沒有馬上報警,告訴人傷勢並非我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被告位於永康區復華
一街住處內,因告訴人在外交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過程中被告曾以雙手碰觸告訴人肩膀、上臂之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9至15頁
、偵二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告訴代理人
林○○(本院卷第43至4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OO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易字卷第45至54頁)於卷
可參。而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至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驗傷,驗傷診斷書
上載明告訴人受有「(頸肩部)雙肩併頸部擦挫傷、(四
肢部)右上臂擦挫傷」等情,亦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彌封袋第43至47頁)、告訴人驗
傷照片(偵一卷第11至1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
證稱:案發當日凌晨我去被告住處留宿,當時我躺在被告
旁邊滑手機,被告突然把我的手機拿走查看手機內的訊息
,被告看到我手機中有我跟其他男生的對話紀錄後,就打
我耳光並一直質問我對方是誰,當時被告很生氣、情緒很
激動,過程中被告也有用雙手掐我的脖子或抓住我的肩膀
),我覺得力道很大力,造成我脖子有瘀血、肩膀有受傷
,當下我不敢報警,之後被告就跟我發生性行為;隔天我
假借要買水為由出門,出門後我在超商以手機聯絡友人拜
託幫我報警,後來我回到被告住處後,警察就上門,我先
到警局後再由警察陪同我去成大醫院驗傷,從24日凌晨
驗傷期間,並沒有其他外力造成我肩膀傷勢等語(警卷第
9至15頁、他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其前後
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或不一致之情;再對照前揭卷附之
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彌封袋第
43至47頁)、告訴人驗傷照片(偵一卷第11至12頁)及11
3年2月25日統一超商永復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
至21頁)顯示被害人確曾以手機拍攝其所受傷害等客觀證
據所呈現之內容及畫面,亦均足以支持上開告訴人證述內
容為真;況被告並不否認其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因告訴人在外交友情形發生爭執,過程中其確曾以雙手
碰觸告訴人肩膀、上臂(本院卷第42至43頁),衡情一般
人突然知曉此等其事前毫無所悉之愛人與其他異性聯繫之
情形,情緒必然高度起伏,思緒亦必聚焦在此等內心翻滾
無限聯想之想像狀態,而對當下其肢體活動、碰觸或力
道等客觀物理動作之感知力必然下降甚且無感,而本案被
告當下情緒確屬激動,更曾以雙手碰觸告訴人肩膀及上臂
等客觀上告訴人受有傷勢之處,是綜合各該客觀證據及相
關證述內容所呈現之情境相互比對研判,堪認告訴人所述
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否認告訴人傷勢係其所造成,然被告於盛怒或情緒
激動下,欲質問告訴人在外交友之情而以雙手碰觸告訴人
肩膀時,是否能認知以合理控制力道以避免告訴人受傷,
已然有疑,又被告案發當時既已對告訴人與他人聯繫有所
不滿之狀態下,仍決定以雙手碰觸告訴人肩膀之方式質問
告訴人,甚且嗣後仍執意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足見被告
案發當時意識清醒,其主觀上顯然已有縱使因而導致告訴
人受傷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先
稱被告係以雙手掐住其脖子、後改稱被告係以雙手抓住其
肩膀之前後供述不甚一致之情,然考量案發當時雙方已發
生爭執,且人體肩膀與脖子距離甚近,以被告徒手碰觸告
訴人肩膀之動作,在雙方爭執過程中,以雙方身體閃避、
扭動之情形下,被告確有碰觸到脖子之可能,而告訴人事
後回憶亦確有無法明確受傷部位之情形,實難以此遽認告
訴人所述矛盾。另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案發當時何以不報警
云云,然告訴人已稱當下不敢離開被告住處,才會嗣後趁
隙出門至超商時委請友人代為報警,告訴人所述並無與常
情不符之處,況告訴人於何時報警之問題,亦與被告是否
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無甚關連,併予指明。
(四)從而,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相關證詞前後比對研判,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關係,
屬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
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
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
時原坦承本案傷害犯行,原審因而認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動機、告訴人之傷勢,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惟被告嗣後竟改口否
認涉犯傷害犯行,則原審認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之量刑因子已然改變;況因被告否認犯行,使告訴人需至
本院到庭作證,再次回憶此等受被告傷害之不堪往事,被告
所為不啻係對告訴人之二次傷害。從而,本件量刑之基礎事
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原審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
式解決,率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其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兼衡其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保
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8
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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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