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70號
TNDM,114,簡上,27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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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采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7月14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采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采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潔」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石采蘋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於113年4月
間,使用臉書暱稱「張天佑」向黃文香佯稱:可以代其操盤
全球外匯、以此獲利等語,致黃文香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石采蘋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轉匯/提領時間,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轉匯/提領
金額,並依「王俊潔」指示轉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黃文香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石
采蘋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簡上
字卷第170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文香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
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修正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故若依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
影響);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王俊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減刑事由:
1 、被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
依法減輕其刑。
2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擔任車手而共同犯洗錢罪,固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主觀上僅有於間接故意,惡性尚與直接故
意者有間,所犯較諸於詐騙集團組織之操控核心領導幹部
地位以獲取鉅額利益等犯罪情節為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與被害人調解,迄今均依約履行,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
簡上字卷第97至101頁),足見其歷經本案已知所警惕。另
被告曾因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匯,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512號判決確定(該案被害人有2人、被告
均有達成調解),現仍在履行緩刑條件分期給付賠償中,亦
有本院調解筆錄照片、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照片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61至95頁、117頁),
本案僅因起訴在後,以致未能於前案一併審酌予其緩刑附條
件之機會,慮及被告尚需依前案及本案調解內容賠償各該被
害人,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不利
其履行賠償責任及持續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綜上,本院認
本案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
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
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 、原審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時,以被告雖偵審中均自白
犯行,惟未繳回獲利,認被告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減刑,然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減刑後,其處斷刑最高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原審未詳為審究,認為比較新舊法
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法
律適用容有未妥。被告上訴指謫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2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贓款轉交,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危害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上訴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共20萬
元,迄今均有依約履行,有嘉義縣水上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97
至101頁),足徵悔悟,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
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簡上字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爰無從為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僅負責末端提領或轉匯之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較低 層級,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 告,兼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20萬元,如認本案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1 113年4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至58分許 提領5筆共10萬元 2 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24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至晚間7時58分許 轉匯7筆共15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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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