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69號
TNDM,114,簡上,26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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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
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至10頁),被告
陳家祥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
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瀅伃和解,其犯案動機
僅因貪得鉅款,因認告訴人容易受騙,而打算利用已遭受騙
之告訴人,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再行詐騙之意,自可認其
動機、手段均屬惡劣。被告雖於最後一次偵查庭坦承犯行,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庭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前期
均否認犯行,並將過錯推拖予不存在之「出寧」之人,致檢
警花費心力調查是否真有其人,直至羈押期間屆至,被告方
坦認係其所為,被告是否真心悔改,亦有疑義。被告雖因犯
行未遂而得減輕其刑,然參酌刑法第57條各項內容,難認原
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且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是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結果,處斷刑最低範圍為有期徒刑
1.5月,併科罰金250元。原審判決量刑上已考量詐欺犯罪危
害社會甚鉅,被告明知告訴人前已遭詐騙,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
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未逾
越處斷刑範圍,自屬適法之刑度裁量,應予尊重。
 ㈢上訴意旨所指情事雖非無據,惟:①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亦
即未對告訴人造成具體財產上損害,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實屬可以理解之事,不宜作為從重量刑之原因。②被告
犯案手段、犯罪動機、坦認犯行階段已為起訴書所詳載,亦
經原審判決所引用,是該等事由當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可充
分審酌者,況觀諸警、偵卷亦可清楚查知該等情事,未有漏
未審酌的不當情況。③再細觀警、偵卷內容,被告於114年5
月2日遭逮捕後,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獲准,檢察官於114年6月11日再傳訊告訴人到庭具結
作證,告訴人並當庭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後檢察官於114年6
月20日提訊被告,被告在檢察官未提示任何證據資料的情況
下,即坦認全部犯行,是檢方並未受到被告先前採取否認辯
解之影響而耗費無益偵查資源,警方於114年5月2日移送本
案後,亦未再受檢察官指揮追查、釐清被告辯解內容。
 ㈣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亦未
有新的量刑證據足以變動量刑基礎,其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4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有關「IMEI 碼:0000000000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IMEI碼:0000 00000000000」;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 白(見訴字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依 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犯罪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假藉救援告訴人前遭詐騙款項,



而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查無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查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以被 告未保有洗錢之款項,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40號  被   告 陳家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            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瀅伃前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新臺幣(下同)335萬 元,為追回遭詐款項,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絡陳家祥 ,詎陳家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Jianfeng Feng(JC)」帳號(下稱帳號「Feng」), 向陳瀅伃佯稱可以介紹盤口「出寧」給陳瀅伃認識,以便追 回陳瀅伃前遭詐騙之款項等語,復陳家祥再持另一手機創造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出寧」之帳號(下稱帳號「出寧 」),並將帳號「Feng」及帳號「出寧」、陳瀅伃之帳號加 入通訊軟體MESSENBER群組內,再以帳號「出寧」向陳瀅伃 表示可協助追討遭詐之泰達幣共12萬顆,惟陳瀅伃須準備價 值68萬元之泰達幣作為追回款項之訂金,復陳家祥再以帳號 「Feng」向陳瀅伃表示可協助其購買泰達幣等語,使陳瀅伃 陷入錯誤,答應與陳家祥面交68萬元,嗣陳瀅伃始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假意與陳家祥相約於114年5月2日面交。嗣後 ,陳家祥於114年5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後,下車進入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陳瀅伃收款68萬元,即遭埋伏之 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2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瀅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瀅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旁,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收款68萬元等事實。 4 帳號「Feng」與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帳號「出寧」、帳號「Feng」與告訴人所組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帳號「Feng」、帳號「出寧」向告訴人表示可幫忙追回遭詐款項,惟須先繳納68萬元等事實;帳號「Feng」表示可以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5 扣案之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1人分飾帳號「Feng」、帳號「出寧」詐欺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
三、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欺騙前已因遭詐而損失達3 00多萬元之告訴人,並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要求告訴人面交 現金,以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況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查 、羈押庭中均否認犯罪,直至第2次偵查始坦承犯行,其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惟本案因遭查獲而未遂,請審酌刑法第57 條各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示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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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