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忠華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6日114年度簡字
第20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
偵字第15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忠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謝忠華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
刑過重,並於本院準備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及沒收均
不爭執,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
第2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都承認本案犯行,但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後來被告也有跟告訴人林豊男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讓被告有一個自新的機會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有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意以西瓜刀砍傷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撕裂傷9公分伴有部分肌肉撕裂傷,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
意調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
填補,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職業為雕
刻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斟酌其刑事答辯狀所附診斷證明
書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
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
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
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且始終
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被告復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
被告,並請求於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影
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該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並已給付
賠償金共新臺幣20萬元完畢,有被告庭呈之匯款單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
9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亦積極彌補其犯行造
成之損害,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豊男因故有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意以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撕裂傷9公分伴有部分肌肉撕裂傷,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調
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填補 ,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職業為雕刻師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斟酌其刑事答辯狀所附診斷證明書記 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之工具, 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39號 被 告 謝忠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華於民國114年4月7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永康區塩洲里活動中心」,因與林豊 男發生口角爭執,遂發生肢體衝突,謝忠華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持西瓜刀砍向林豊男身體之方式傷害林豊男,致林豊 男受有右側肩膀撕裂傷9公分伴有部分肌肉撕裂傷等傷害, 警方於同日16時35分許獲報到場後,對謝忠華為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西瓜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豊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豊男、證人毛三宝、張許阿綢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西 瓜刀照片1張、110報案紀錄單1份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不 銹鋼西瓜刀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