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64號
TNDM,114,簡上,26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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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
字第227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6號),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負擔」部分撤銷。
施惠文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K編號1至3所示之賠償義務。
其餘上訴(即原判決之宣告刑及緩刑貳年)部分駁回。
  理由要旨
一、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科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及緩刑2年」部分,並沒有上訴人即檢察官所指不當或違法
的情形,上訴關於「科刑及緩刑2年」部分的理由無法認為
正當,因此決定駁回上訴人對於此等部分的上訴。
二、至於「緩刑負擔(即支付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於本院已
成立「附表K編號3」所示調解,原審判決僅諭知「附表K編
號1及2」部分之緩刑負擔,尚有未洽,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附表K編號1至3」之緩刑負擔,以維護告訴人等權益。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之審理期日,表示只
對「原審判決之刑(含緩刑及緩刑之負擔)」的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85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
圍,只有「原判決之刑(含緩刑及緩刑之負擔)」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為基礎,進行
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59號民國114年9月26日調解筆錄1份(簡上卷第7
7頁)、被告施惠文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簡上卷第88至89
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蔡伊淳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並未收到法院出
庭通知,致未出庭陳述意見,影響告訴人訴訟權益,請求上
訴等語。 
 2.被告係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有多位被害人受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對被
害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失,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其中
2位被害人和解,惟未與告訴人蔡伊淳成立調解,賠償其損
害,因認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為此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處斷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緩刑2年部分),亦即
維持原審判決科刑及緩刑2年的理由:
 1.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情
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調解成立情形、素
行及被害人等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原審復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
,盡力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等2人調解成立,被告已知悔悟
及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
以宣告緩刑2年在案。
 3.是依整體觀察,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30條、同法第57條所定
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易刑規定及同法
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規定,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罰、易刑標
準及緩刑2年,業已說明斟酌之理由及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
量刑,其裁量並無濫用、違法或顯然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
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況且,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
訴,現亦遵期還款給原審達成調解之告訴人等,又雖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業由本院就「告訴人蔡伊淳」部分移付調解成立
等情(詳後述),然原審之量刑雖屬輕度之刑,量刑堪稱妥
適。故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容無可取,
此部分上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負擔(即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並改判之理由:
 1.原審判決附帶就「告訴人林佩瑩、被害人梁汶蓉調解成立部
分」,諭知如「附表K編號1及2」所示分期給付賠償之緩刑
負擔,固非無見。
 2.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蔡伊淳」成立調解,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9號民國114年9月26日調解
筆錄1份附卷可憑(簡上卷第77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負擔部分有未洽之處,
非無理由,故併為維護告訴人蔡伊淳之權益,督促被告遵守
賠償條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緩刑負擔部分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3.故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K編號1
至3」所示方式給付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1 林佩瑩 12萬元 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115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餘款7萬元,自115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9千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7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梁汶蓉 4萬元 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蔡伊淳 1萬6千元 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註:編號1及2部分,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9號民國114年6月17日調解筆錄(原審金訴卷第71頁);編號3部分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9號民國114年9月26日調解筆錄(簡上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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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