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莉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
月14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龔莉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上訴人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依上開
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檢察官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龔莉雅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諭知得
易科罰金即非有據,其易刑處分之諭知部分違背法令,請將
原判決撤銷,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受判決人得否易科罰金,須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為限。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不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依
上述說明即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判決主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既經 檢察官據此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該人指示將帳戶內贓款轉 匯至指定帳戶,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李佳真於原審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金訴字卷第39至4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百貨餐 飲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初罹刑典,已坦認犯行,並於 原審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被告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宇承、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