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50號
TNDM,114,簡上,250,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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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瑋澤

住○○市○○區○○路○段00000弄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所
為114年度簡字第2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瑋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柏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戴耀銘(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細故與王廉傑王廉智發生衝突,王
柏翔因而心生不快,遂邀友人王銀享(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一同前往尋隙,王銀享復找王瑋澤葉冠成(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一同前往,王柏翔王銀享王瑋澤葉冠成
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凌晨
4時許,由王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
銀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王瑋澤葉冠成
,一同前往王廉智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膜漾
汽車美容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膜漾
汽車包膜店」),王瑋澤王柏翔等人分持球棒、木棒敲打
該店之鐵捲門,致鐵捲門凹陷而不堪使用,王柏翔另持其所
購2桶黑色油漆潑灑「膜漾汽車美容店」鐵門,葉冠成則持
木棒敲打鐵門及招牌,並持油漆朝「膜漾汽車美容店」店亂
潑灑,致王廉傑王廉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廉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王瑋澤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稽(本院簡上字卷第139頁、159至180頁),依前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王瑋澤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場爭執證
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要旨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澤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翔王銀享
葉冠成(警卷第3至11頁、第25至29頁、第41至45頁;偵卷
第161至165頁、第177至179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7頁
);證人即被害王廉傑王廉智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
73至75頁、偵卷第189至191頁;警卷第63至71頁、偵卷第
148至149頁、第189至19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警卷第104至133頁)、內政部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126035200號鑑
定書(警卷第95至101頁)、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警卷
第83至9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瑋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柏翔王銀享葉冠成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
柏翔、王銀享葉冠成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為上開潑漆、持棒敲打等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三、被告王瑋澤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刑度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
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可憫恕,認為應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
被害人王廉智王廉傑等人並無何仇怨,竟受友人王銀享
所邀,即與數人一同至被害人所經營之「膜漾汽車美容
」,以潑漆、持木棒、球棒毀壞鐵捲門之方式恐嚇被害人
王廉智王廉傑,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之
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瑋澤前開對「膜漾汽車美容店」
潑灑油漆、持球棒、木棒敲打鐵捲門等行為,同時致「
膜漾汽車美容店」之鐵門毀損,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瑋澤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
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本件王廉智
警詢供稱「膜漾汽車美容店」係其所開設(見警卷第63
頁),然其於警詢時復表明不欲提出告訴(警卷第69頁)
;告訴人王廉傑雖於偵訊時稱「膜漾汽車美容店」係其
王廉智合資,且遭毀損之物品係二人共有(見偵卷第1
89頁),然其遲至112年10月27日方提出告訴,告訴已然
逾期。則本件不論被告王瑋澤毀損之物品究係王廉智
有或王廉智王廉傑共有,均未經合法告訴,就此部分
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王瑋澤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害人王廉智王廉傑
並未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或告訴已逾期,已如前述,原審
查,仍依簡易程序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為科刑之實體判決,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未合
,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
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自為適法之
判決。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王瑋澤王廉智並無何仇隙,竟與友人共同以油
漆潑灑「膜漾汽車美容店」、分持球棒、木棒毀損鐵捲門,
王廉智心生畏懼,並污損店面,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既應於理由中為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其性質仍屬法院認定檢察官所起訴範圍內有欠缺
訴追條件者,而為不受理之認定,究其性質仍不適於簡易判
決處刑,是本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
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9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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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