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18號
TNDM,114,簡上,21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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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
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155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53號)刑之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品勳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對該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33、51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
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就讀大學,父母又剛離婚,無力負擔
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
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
證明確,論以接續犯一罪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吊扣,故向他人
訂購偽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
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
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雖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而提起上訴,惟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乃原判決已經明確審
酌之量刑事由,自不足以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且係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社會秩序
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
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
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XD-176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 日某時許,以新臺幣2,800元在網路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得偽 造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後於113年11 月間起,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原車牌已遭監理機關吊扣),再駕駛該車於道 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於114年2月6日凌晨2時42分,在臺南市○○區○○街0 巷00號對面,查扣上開機車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上開機車之引擎 號碼照片、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照片、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足參(見警卷第9-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騎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11 3年11月間起至114年2月6日凌晨2時42分為警查獲時止,期 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1面,其主觀上應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遭吊扣,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後加以 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XD-1760號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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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