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90號
TNDM,114,簡上,19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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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省吾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96號
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
度偵字第7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被告上訴意旨則係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均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造成告訴人邱紹謙傷勢非輕,且
未主動致歉,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以苟同,原判
決之量刑,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
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失控出手毆打告訴人固有
不對,惟僅出手毆打告訴人1拳後,即未再繼續毆打告訴人
,行為後亦曾向告訴人多次表達歉意,且於行為後,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事後亦有意賠償告訴人,
但因金額與告訴人看法差異過大,故無法達成和解,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為拘役之刑責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是普通朋友關係
,因細故糾紛竟於聚會上當眾出手傷害告訴人,情緒控制不
當,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對於犯行
坦認,亦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迄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與告訴人
於原審中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
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與被告雖分別以前
述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然原審業已斟酌
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事項,檢察官及
被告所述上開情事,均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且本案
上訴後,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
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
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輕、過重之情事
。準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經核
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唐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省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省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318包廂】補充為【318 號包廂】;證據增列【本院民國114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邱紹謙所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省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是普通朋友關係,因細故糾紛竟於聚會 上當眾出手傷害告訴人,情緒控制不當,法治觀念薄弱,自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對於犯行坦認,亦有意願調解, 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一般。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以及經濟狀況與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40號  被   告 陳省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省吾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台南大舞廳」318包廂內,因故與邱紹謙產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紹謙左臉,致邱紹謙 受有左眼鈍挫傷併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邱紹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省吾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邱紹謙於警詢之指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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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