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88號
TNDM,114,簡上,18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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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114
年度簡字第8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7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張家豪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字卷第8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被告對於本案上
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
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
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論罪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黃秀菊黃家明
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
畢,被告尚須扶養家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
所需,竟利用其友人黃家榮正在醫院住院治療之機會,前往
黃家榮住處向其母即告訴人黃秀菊佯稱黃家榮積欠其款項、
代他人討債,使告訴人黃秀菊初始未立即向其子查證即交付
款項之犯罪手段、詐得之款項為2萬元,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2人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
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
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被告上訴
意旨雖主張其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賠
償2萬元完畢,其尚須扶養家人等情,惟原審已將被告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履行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遺漏或錯誤,且於原審判決後,上開與
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之情狀因子均無任何變動,且本院審酌
上情,及被告前已有2次詐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見簡上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並無量刑過
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難謂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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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