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60號
TNDM,114,簡上,16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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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鐿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
28日114年度簡字第7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2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的客觀事實並沒有錯,但
我那天有吃安眠藥,我主觀上不知道我登入的是李博鈺的臉
書帳號,當時我手機裡面儲存的帳號密碼,我不知道是誰的
,我想說試登看看,結果登進去才發現是李博鈺的帳號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並審酌
被告入侵李博鈺之電腦相關設備,並在陳怡璇李博鈺
偶)之臉書上留言,不尊重李博鈺使用自己帳號密碼之權
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暨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全案
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
當之處。
(二)根據陳怡璇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警卷第14、15
頁),被告與陳怡璇對話時,曾張貼自身手機切換帳號之
畫面截圖,該畫面顯示被告手機內存有李博鈺之臉書帳號
李胤」,並顯示「已登出」狀態,此項證據除可證明被
告確實使用李博鈺之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其臉書,並以「李
胤」名義在陳怡璇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外,更足以證明被
告當時應清楚知悉其所登入之臉書帳號為「李胤」,是被
告於本院以其吃安眠藥為由,抗辯其主觀上不知所登入者
李博鈺之臉書帳號云云,實難採信。從而,被告執此提
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鐿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鐿涵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刪除第二行「因不滿......而心生怨懟」及 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 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 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入侵電腦的手段



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 電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 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即屬入侵。 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 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 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 ,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 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臉書社群平台帳號會員帳號需由一般民 眾自行註冊,縱註冊後登入會經由手機或電腦記憶帳號密碼 而直接登入,亦與一般公開網站任何人均可自由瀏覽內容者 不同,該會員帳號之電腦資訊秘密已建制在特別保護之下, 非註冊會員本人同意或授權者,自不得以註冊會員之身分登 入瀏覽,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結到網際網路 ,無故以本案告訴人會員身分登入臉書並操作,自該當刑法 第358條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㈢爰審酌被告入侵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並在他人臉書上留  言,不尊重告訴人使用自己帳號密碼之權益,法紀觀念薄弱  ,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素行狀況暨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7號  被   告 方鐿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鐿涵李博鈺之前妻,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2日結婚,111 年6月24日兩願離婚。詎方鐿涵因不滿李博鈺離婚後另結新 歡而心生怨懟,竟利用網路系統自動紀錄使用者帳號密碼之 操作模式,明知李博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使用其IPHONE 手機,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而未登出之狀態,在取得李博鈺所使用臉書之帳號 及密碼後,即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前揭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未經李博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 前揭系統自動鍵入前位使用者帳號密碼之方式,無故輸入博鈺前揭臉書之帳號、密碼登入,並冒用李博鈺之名義,以 臉書暱稱「李胤」在李博鈺現任妻子陳怡璇之臉書個人文章 版面下方留言區留言「斷章取義真厲害」之文字,足以生損 害於李博鈺。嗣於113年4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李博鈺經陳 怡璇轉告上情乃輾轉獲悉係遭方鐿涵無故登入臉書帳號並留 言,遂於113年5月31日檢具事證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博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鐿涵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未經告訴人李博 鈺之同意登入其臉書帳號並在其現任妻子臉書個人文章版面 下方留言區發文留言等事實,惟辯稱:我是不小心才開進去 告訴人的臉書帳號,因為當時IPHONE有記憶帳號密碼的功能 ,我點進去後用臉部辨識就能登入,我以為我是用自己的臉 書帳號登入進去,並與證人陳怡璇對話,我是不小心這麼做 的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歷歷在卷,且證人陳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先 生在臉書的暱稱為「李胤」,我一看就知道該留言不是我先 生打的,當時我還有截圖將該留言傳給我先生看,後來也有 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也說該留言不是他打的,後續我先



生他前妻在大概不到5分鐘左右,就用她的帳號暱稱「伊涵 」(現改為可可)留言「斷章取義你最厲害」,我才知道是我 先生的前妻登入他臉書帳號留言,後來被告還有在臉書說我 為什麼有你男友的帳號我也不知道,她說她臉部辨識就可以 進去了,我有截圖她承認登入我先生帳號的對話紀錄,該資 料我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準此上開陳述脈絡以觀,足見被 告斯時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並留言之舉措,絕非僅係「不小 心」的而已,否則焉有「特意」選擇在告訴人現任妻子的臉 書個人文章版面下方留言區留言「斷章取義真厲害」之文字 ,更有甚者,被告事後竟還為此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怡璇在臉 書發生爭執,並表明「我也是有一天忘記我的密碼,他突然 跳出一行一行密碼讓我用臉部辨識進去才發現是你的」等文 字,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誤登入後以為是自己臉書帳號方為前 揭留言內容等語,已然不可逕自採憑。遑論目前臉書臉部辨 識設定已不再提供使用,且此功能所建立的體驗已遭到停用 ,此有本署查找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證,益徵被 告上開所辯係以「臉部辨識功能」始誤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 號等語,顯屬無稽之言。此外,復有證人陳怡璇提供之臉書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留言內容翻拍畫 面資料、登出臉書帳戶截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職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偵查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 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涉犯上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方鐿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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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