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霖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7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愛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客觀事實,然辯稱:我是因為要領取補
助才寄出提款卡云云,顯未自白犯行,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件
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
件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且被
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暨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無人需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本院易字卷第49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74號 被 告 陳愛霖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愛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領取補助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詠文門市,將其申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吳政穎、洪煒倫、楊淯軒3人行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吳政穎、洪煒倫、楊淯 軒3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政穎、洪煒倫、楊淯軒3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愛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陽」,之後加入LINE聊天,當時我與「陽」正在交往,「陽」跟我說他在「健康英姿基金會」工作,說我有抽中基金會的禮物,禮物就是一個紙盒不知道裡面有什麼,後來又跟我說可以獲得基金會補助六萬元,「陽」就介紹「蘇雅琪」、「董舒雅」跟我認識,「陽」把禮物部分請「蘇雅琪」處理,「蘇雅琪」說我可以獲得基金會六萬元補助,請我與「董舒雅」聯繫,之後我與「董舒雅」聯絡後,「董舒雅」跟我說匯款出現異常,需要進行認證,才請我把帳戶提款卡寄出去給他們幫我認證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政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政穎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吳政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煒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證明證人洪煒倫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淯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楊淯軒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 證明證人楊淯軒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被告申設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申設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吳政穎、洪煒倫、楊淯軒3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陽」、「蘇雅琪」、「蘇慧玲」、「董舒雅」等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領取基金會補助款而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由此可知,前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 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 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三、核被告陳愛霖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愛霖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惟觀諸被告提出其 與暱稱「陽」、「蘇雅琪」、「蘇慧玲」、「董舒雅」等人 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因誤信暱稱「陽」之人 確有交往之真意,並在噓寒問暖、親暱互稱之情侶關係中, 經「陽」自稱任職於健康英姿基金會,並替被告向基金會申 請禮品及福利金,再由基金會專員「蘇雅琪」、「董舒雅」 協助被告填寫資料申請福利金,嗣「蘇雅琪」稱被告獲得福 利金6萬元,但因其填寫帳戶號碼錯誤,導致基金會撥款時 顯示異常,需請「董舒雅」處理撥款異常事宜,復由「陽」 及「董舒雅」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卡以配合第三方公司進行認 證,被告始依對方指示寄送上開3帳戶金融卡予對方,嗣被 告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帳戶資料時,旋即至警局報案處 理等情,有被告提供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 考,倘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者, 理應盡力避免自身犯行遭刑事司法機關查緝訴追,而其於交 付上開3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反而主動至警局報案,足認 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難僅以被 告有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之行為,即率以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政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政穎聯繫,並以驗證帳戶為由誆騙吳政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 705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 49,072元 2 洪煒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煒倫聯繫,並以簽署金流保障協議為由誆騙洪煒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 49,985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 49,984元 113年5月15日 49,979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 49,989元 3 楊淯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淯軒聯繫,並以驗證帳戶為由誆騙楊淯軒,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 98,099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