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士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翁鈺琳,並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未達成和
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75號 被 告 葉士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賢為周文賢之員工,連麗琴為周文賢之配偶,翁鈺琳與 周文賢有感情糾紛。葉士賢於民國114年2月5日20時30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街與國光三街口,見翁鈺琳與連麗琴 發生爭執、拉扯,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翁鈺琳,致翁 鈺琳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翁鈺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翁鈺琳,然辯稱是要協助將告訴人及證人連麗琴拉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翁鈺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證人發生爭執、拉扯,遭被告以腳踹踢,並受有傷勢,並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踹踢受有腹部挫傷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暨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與證人發生爭執、拉扯,被告見狀以腳踹踢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