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510號
TNDM,114,簡,451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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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黄柏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0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柏源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示)。
二、核被告黄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因被害人陳彥君並未因此而交付財物,僅止於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
缺錢花用,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
害,暨其素行(本院簡字卷第7至2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90號  被   告 黄柏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柏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9 月1日22時12分許,徒手進入陳彥君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九鼎鍋火鍋店內,向陳彥君恫嚇陳稱:「我要搶劫 」等語,致陳彥君心生畏懼,報警到場將黄柏源予以逮捕, 而未得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柏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彥君於警詢中指述遭恐嚇取財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恐嚇取財經過之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6張 等資料在卷可稽,顯示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客觀上亦已向被害人明確表達其主觀意欲。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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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