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91號
TNDM,114,簡,4491,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其他友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2時許,一同前往臺南 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聚會,嗣於翌(27)日0時30分許,A02與 渠友人亦前往觀夕平台聚會,雙方人馬因言語挑釁等細故發 生爭執,進而發生鬥毆,於衝突過程中,A03基於傷害犯意 ,持安全帽揮舞及徒手毆打A02之肚子及手部,致A02受有四 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A03有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A02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本件事發經過,及被告A03藍色上衣)涉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3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 罪。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 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 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 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 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 ,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係被 告與友人及告訴人與渠等之友人偶然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爆 發之肢體衝突,乃屬突發事件,是被告與其友人聚集在前開 地點時,對於將實施強暴脅迫等情尚無認識,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自難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其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