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90號
TNDM,114,簡,449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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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其與告訴人A女間之糾紛,反以言語恐嚇之方式,造成
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考量本案
犯罪之動機、其所造成損害程度;再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院偵卷第2頁正反面)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強制性交、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性影像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代號A00000000000 2號之成年女子(即代號AC000-B11319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A女曾傳送自拍裸露胸部之照片 給A04A04因不滿A女未依約至汽車旅館與其見面,竟基於 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8時8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照片給A女,並恫稱:「照 片已分享我朋友」、「還沒來喔」、「人勒」等訊息予A女 ,以此加害A女隱私、名譽之事,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經警於113年6月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A04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行動電話1支,而確知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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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