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89號
TNDM,114,簡,448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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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ANH DU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ANH DUNG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PHAN ANH DUNG(越南籍中文名:潘文勇)為供自己食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9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俗俗的賣
商店,趁店長羅叔瓊不注意之際,以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
後,藏放於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取淑淑的賣商行有限公司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新臺幣210元)得逞,並隨
即離去。
二、案經淑淑的賣商行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叔瓊
陳述相符,並有刑事案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
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鳳梨1顆 2 紅葡萄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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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淑淑的賣商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