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訴字第22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至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委託書之「委託人」
欄位上之「蔡依珊」、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位上之「蔡依
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及「甲方」欄位上之「
蔡依珊」、當票上之「持當人」欄位上之「蔡依珊」之署名伍枚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
之「蔡依珊」、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位上之「蔡依珊」、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及「甲方」欄位上之「蔡依珊
」、當票上之「持當人」欄位上之「蔡依珊」之署名伍枚及汽機
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欄位上之指印署押壹枚,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被告偽簽「蔡依珊」之姓名並捺印指印署押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
,空間緊密,各行為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即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委託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
買賣合約書位、當票各2紙,將告訴人之A車予以典當、B車
典當並侵占入己,並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
元,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及10萬元,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且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被告偽造「蔡依珊」署名10枚及指印署押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委託書、委託切結 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當票等文件均已交付當鋪業者,所 有權業已歸屬於該業者,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78號 被 告 葉至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至軒與蔡依珊為配偶關係。葉至軒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當舖」典當蔡依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然因其非車主,該當舖人員遂將委託 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當票交付其攜回並請 其交由蔡依珊確認後簽名,詎葉至軒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至同月30日之不詳時間,在委託 書上之「委託人」欄位、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位、汽 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及「甲方(賣主)」欄位、 當票上之「持當人」欄位均偽簽「蔡依珊」之署名各1枚後 ,於同月30日某時許前往弘富當舖,將委託書、委託切結書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當票交付予當鋪人員潘家銘(已歿) 而行使之,潘家銘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蔡依珊、弘富當舖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之 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13年12月24日某時許,前往弘富當舖典當蔡依 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然 因其非車主,該當舖人員遂將委託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 買賣合約書、當票交付其攜回並請其交由蔡依珊確認後簽名
,復於113年12月24日至同25日之不詳時間,在委託書上之 「委託人」欄位、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位、汽機車買 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及「甲方(賣主)」欄位、當票上 之「持當人」欄位均偽簽「蔡依珊」之署名各1枚並在汽機 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捺印指印署押1枚,以表彰指 印係蔡依珊本人所捺印後,於同月25日某時許前往弘富當舖 ,將委託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當票交付予 當鋪人員潘家銘而行使之,潘家銘則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蔡依珊、弘富當舖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之 正確性,並以此自居所有權人地位典當B車之方式,將B車侵 占入己侵占B車。
㈢嗣蔡依珊發覺上開A、B車為弘富當舖所拖走後,經詢弘富當 舖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至軒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地 點,持委託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當票典當 A、B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我是一天就典當A、B車完畢,沒有將委託書、委託 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當票帶回去,我在典當之當下 有開擴音得她的同意才簽告訴人的姓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地點,持委託書、委 託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當票典當A、B車,且委託書 上之「委託人」欄位、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位、汽機 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及「甲方(賣主)」欄位、當 票上之「持當人」欄位之「蔡依珊」署名各1枚及汽機車買 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捺印指印署押1枚均為被告所簽署 、捺印;B車為告訴人蔡依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4日南市 警鑑字第1140358331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4年6月2日刑紋字第114606867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委託書 、委託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當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2份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弘富當舖員工林裕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知道被告這個人,他是我們當鋪的客人,被告2次典當車 輛時我都在場,第1次典當A車時,是113年10月29日他先過 來當鋪,但因為車主沒有到現場,所以我們請他將文件帶回 去給車主簽署後再帶過來,所以他在同月30日方將簽署好的
文件帶過來;第二次典當也是一樣,於同年12月24日先資料 給他,他同月25日方將簽署好的文件帶過來完成典當程序等 語,而在證人林裕祐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之情況下,證人自 無甘冒為檢警追訴偽證罪之刑事風險,進行虛偽陳述之必要 與動機,其證言應具可信性,足認被告確係在113年10月29 日及同年12月24日前往弘富當舖領取典當文件,並在同年10 月30日及同年12月25日攜帶上有告訴人簽名署押之文件,至 弘富當舖完成典當程序,尚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在典當當 天隨即完成典當程序,並未將文件攜回之情有所不符。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根本沒跟我說要 典當A、B車的事情,我是等這2台車被拖走才知道被典當了 ,我們平常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比較多,電話號碼比較少 等語。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3 年10月30日17時29分許,與告訴人視訊通話41秒;被告於同 年12月25日11時46分許,與告訴人語音通話58秒;於同日12 時28分許,與告訴人語音通話4分21秒;於同日15時9分許, 與告訴人語音通話18秒;於同日15時12分許,與告訴人語音 通話46秒;於同日21時12分許,與告訴人語音通話36秒;於 同日21時48分許,與告訴人語音通話1分50秒;在告訴人手 機通話紀錄內,並未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及同 年12月25日之通話紀錄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可佐;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10月30日那通電話是在視訊小孩 ;113年12月25日那天第1通電話是因為小孩剛出生要選名字 ,所以跟被告有通話;第2通是被告在跟我分享他出去賣烏 魚子;第3通是我讓被告去醫院幫我拿退奶的藥;第4通是被 告自己在包烏魚子並視訊給我看;第5通是因為被告沒有帶 鑰匙出門,要我在他快到家時幫他開門;第6通是被告跟我 說他快到家了,請我開門等語,經比對被告與告訴人在Line 對話紀錄中之通話前後表意脈絡,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大致 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針對通話內容之證述應為 可信,則可認被告並未在其所稱於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2 月25日以擴音之方式徵詢告訴人同意,在A、B車委託書上之 「委託人」欄位、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位、汽機車買 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及「甲方(賣主)」欄位、當票上 之「持當人」欄位之「蔡依珊」署名各1枚及汽機車買賣合 約書之「立合約人」捺印指印署押1枚,被告辯稱業已徵詢 告訴人之同意應為不實。
㈣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13年12 月31日11時6分許傳送「你有動我阿提斯駕照嗎」、「行照
」之訊息;被告則傳送「沒有阿」、「怎麼了」之訊息;告 訴人傳送「他說行照被換過..」之訊息;被告則傳送「誰說 的」、「我幫你問監理站」、「你工會那個在哪」、「地址 再給我」之訊息;告訴人傳送台南市推銷員職業工會之Goog leMap資訊擷取圖片及「驗車說的」之訊息;被告見此即於 同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傳送「1/23那天 你不是拿我證件去辦什麼小孩保險退費」、「你確定你沒有 給我亂換證嗎」、「我很認真的問你哦」、「你不要讓我抓 到是你」、「你給我老實一點」、「我跟你講認真的」之訊 息;被告則傳送「我去監理站 補發小白的行照 因為不見了 那時候小姐以為車子也要 他有補出來 我跟他我不用」、 「你不信可以問管理站」、「管理站」、「那台車我沒有亂 用」、「我在橋頭」之訊息;告訴人傳送「那你為什麼說你 不知道」、「你說什麼謊」、「你走當鋪對不對」之訊息; 被告則傳送「我沒有」、「==」之訊息;告訴人傳送「那你 為什麼說話」、「說謊」之訊息;被告則傳送「我只是忘記 」、「😮💨」、「我不是故意的」、「我真的沒有亂用 真 的要走什麼也要你出來簽名啊」、「我就真的一邊講電話一 邊去補辦 那個小姐就按下去」、「你再去補辦一張就好了 」之訊息;且在被告與告訴人113年12月23日之對話紀錄中 ,被告於14時12分拍攝其在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相片等節,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證,且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曾跟我說要去退小孩保險及辦機車 行照,所以跟我要雙證件,我是113年12月23日在產房時被 告跟我要雙證件等語,可推知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確實有 持告訴人之雙證件至監理站補辦B車之行照,並在補辦B車行 照後至弘富當鋪典當B車,衡以告訴人在被告典當B車後,對 於被告是否補辦B車之行照並典當B車進行等事質疑,而被告 則稱確實補辦B車之行照但堅稱並未典當B車,均在在顯示告 訴人對於被告補辦B車之行照及典當B車之行為並不知情,倘 若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典當B車,則告訴人何以在明 知被告典當B車之後,對被告進行質疑,且被告甚至在告訴 人提出質疑後堅稱並未典當B車,益徵被告係在告訴人未同 意之情況下,在B車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委託切結 書之「委託人」欄位、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及 「甲方(賣主)」欄位、當票上之「持當人」欄位之「蔡依 珊」署名各1枚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捺印指 印署押1枚,則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逕在上開文書上簽署 告訴人之名字及捺印指印,即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被 告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弘富當鋪,實係行使其所偽造之
私文書行為,至為灼然。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B車 基本上都是我在使用,他偶爾會借來開,我記得他最後一次 開我的車是113年12月25日等語,且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 係,衡情在配偶關係下相互使用各自所有之車輛進行代步, 實屬常見,則應可認被告係在告訴人之同意下持有該車輛, 為持有他人之物者,其在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對B車進行 典當之積極處分行為,係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且其 主觀上亦具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犯意,自合於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
㈤再者,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15時19分傳送「我問你哦,車子 行照在哪兒」、「我車子有異音」、「給宗明看 他叫我給 他行照 要看上面引擎號碼比較準」、「我車子超過1萬沒保 養了」之訊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在113年10月2 9日15時19分許正在做指甲,被告跟我說要修車,所以就到 美甲店跟我拿行照等語,足認其係以A車須修繕為由向告訴 人取得行照,然被告在113年10月29日即以持A車之行照至當 鋪欲進行典當,卻未在索取行照前與告訴人討論A車典當事 宜,並取得告訴人同意,反係以與典當無關之理由索取A車 行照,已可推認被告係佯以修繕A車為藉口,在向告訴人索 取A車行照後,隨即典當A車,被告以此種手段取得A車行照 ,即係不欲告訴人知悉被告將典當A車之資訊,益徵被告係 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況下,在A車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 位、委託切結書之「委託人」欄位、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 立合約人」及「甲方(賣主)」欄位、當票上之「持當人」 欄位之「蔡依珊」署名各1枚,當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被告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弘富當鋪,實係行使其所 偽造之私文書行為。
㈥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侵占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空間緊密,各行為之 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 為,請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案所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20萬元及侵占B車所得之1
0萬元,總計3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另A車、B車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委託切結書之 「委託人」欄位、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及「甲 方(賣主)」欄位、當票上之「持當人」欄位,由被告所偽 簽「蔡依珊」之署名共8枚及B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 約人」捺印指印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另涉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乙節,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 :那台車是我買的,只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經查,一 般人購買機車或汽車時,常基於保險、自身資力無法為分期 付款之銀行應允分期付款等緣由,實際購買人並非均以自身 名義為行政登記,而係以他人名義進行登記,以尋求較為低 價之保費或使分期付款在銀行部分能順利過件,然無論出於 何原因以他人名義進行登記,在別無其他考量下,出名人及 借名人均係以約定由借名人給付買賣價金為前提,亦即無論 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該實際購買並使用之人負有給付價金之 約定義務。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 於113年12月31日17時16分許傳送A車之繳納貸款條碼及「去 繳一繳不要再讓我看到訊息很疲勞」之訊息,可推認此為告 訴人通知被告繳納A車貸款之行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約定確係由被告進行繳納貸款,則尚無法排除兩人間之約定 係同上所述基於某種原因,以告訴人之名義進行行政登記, 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之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另侵占A車之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行為之著 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同一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