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20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肆玖
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花研磨器壹個、大麻花殘渣袋壹
個、大麻花吸食器壹個、大麻花煙斗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疄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
字卷第3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本院簡字卷第9至16頁),與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大麻花1包(毛重4.54公克),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後淨重3.490公 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 年6 月23 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93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 1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 至6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
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 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 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 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花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大麻花研磨器1個、大麻花殘渣袋1個、大麻花吸食 器1個、大麻花煙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至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被 告 蔡秉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65、2497號及113年度毒偵 字第218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4年5月14日22時,在臺南 市○里區○○路000巷0號,以將大麻花研磨成粉狀後,置入吸 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器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方於114年5月16日9時38分許,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908號搜索票至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號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大麻花1包(毛重4.54公克) 、大麻花研磨器1個、大麻花殘渣袋1個、大麻花吸食器1個 、大麻花煙斗1支,遂將蔡秉疄帶回警察機關進行調查,並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疄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6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5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908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3902號)、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刑案現場照片共2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蔡秉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大麻花1包屬第二 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 卷可憑,另扣案之大麻花研磨器1個、大麻花殘渣袋1個、大 麻花吸食器1個、大麻花煙斗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