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柏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桿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陶柏均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5時27分前某日,
透過網際網路向某不詳人士購入含依托咪酯之電子菸桿1支
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陶柏均因駕駛機車附載之乘
客未戴安全帽,於114年3月15日5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前為警攔檢,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上開含依托咪酯之電子菸桿
1支為警扣案而自首,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陶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查獲情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㈣114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89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㈤扣案含依托咪酯之電子菸桿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托咪酯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係因駕駛機車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遂
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付含依托咪酯之電子菸桿1支為警扣案
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參警卷第4頁、第6至7
頁),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可能涉嫌不法,但
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前,即就未經發覺
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就犯罪情節供述
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含依托咪酯之電子菸桿,所為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
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亦顯
見被告漠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其持有依托咪酯之數量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電子菸桿內之物質經鑑定結果,確檢出依托咪酯成分乙 節,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 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48號卷第33頁 ),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上開依托咪酯係存於電子菸桿 內,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 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上開含依托咪酯之電子菸桿1支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