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3雙線三輸出快充行動電源所附充電線
1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A03,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約新
臺幣1,180元,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非重,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P3雙線三輸出快充行動電源所附充電線1條,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4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和緯店(下稱全家和緯店),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 上之P3雙線三輸出快充行動電源1個(含充電線1條,價值新 臺幣1,18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衣物內,未經結 帳即徒步離去。嗣全家和緯店店長A02盤點商品後發現商品 短缺,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被告及P3雙線三輸出快充行動電源 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P3雙線三輸出快充行動電源1個,業經警扣押在案並嗣 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憑,是被告此 部分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P3雙線三輸 出快充行動電源所附充電線1條,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