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呈儀
蘇杏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J-35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A02與A03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2人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止,駕
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
,並接連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而共同詐得免繳過路費共
新臺幣(下同)498元不法利益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基於同一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下接續
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
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
斷。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對方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所使用之自
小客車車牌業因被告A02之酒駕行為而遭吊扣,竟無視公權
力及法令規定,為圖己身方便,恣意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後
駕駛該自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詐得免繳高速公路過路費之不
法利益,所為實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
犯罪之追查,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行使該偽造車牌之時間長短、所詐得之利益非鉅,暨其
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均無詐欺、偽造
文書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末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A03所有,且 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 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不法利益498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 得之分配狀況,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19號 被 告 A02
A03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遭吊扣,A02、A03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A03於114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向不
詳賣家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核稱本案車牌 )後,隨即將該偽造之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再 由A02於114年3月1日至4月14日期間內,駕駛本案車輛行駛 在國道1號及國道3號等地而行使之,使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 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小客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因而進行ETAG扣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98元,A02、 A03藉此獲得免繳上該過路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遠 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 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案車牌車辨資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9 月5日業字第114002446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車牌通行資料明 細及扣款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查獲現場暨偽 造車牌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2、A03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A02、A03就上揭犯行,具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A03於114 年1月至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將偽造之本案車牌 懸掛於本案車輛駕駛使用,主觀上應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A02、A0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A02、A03所有供渠等犯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A02、A03所詐得上該免繳過路費498元之不法 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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