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47號
TNDM,114,簡,444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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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IEN(阮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IEN(阮氏賢)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NGUYEN THI HIEN(阮氏賢)辯解
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
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被告乘告訴人A女
不及抗拒,以手觸碰告訴人臀部之隱私部位,顯屬與性有關
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
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造成上開告訴人驚嚇及受
辱之感,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40號  被   告 NGUYEN THI HI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IEN卷內代號AC000-H114054號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有限公司內 ,意圖性騷擾,徒手觸摸A女屁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嗣後A女不勝其擾,向公司反應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THI HIEN矢口否口犯行,辯稱:我沒有觸 摸告訴人屁股胸部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證人賴曉君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及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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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