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44號
TNDM,114,簡,444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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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9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12時許,在其關廟 區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 月22日17時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A02駕車神情慌張,向前 盤查,發現其為警局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嗣後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自白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20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 書(尿液編號:0000000U0201)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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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