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芫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芫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芫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11日1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
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上開案件之犯罪情
節,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仍有不同,且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僅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並有
需加重其刑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