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43號
TNDM,114,簡,4443,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芫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芫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芫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11日1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
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上開案件之犯罪
節,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仍有不同,且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僅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並有
需加重其刑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