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T(阮文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T(阮文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VAN HOAT(阮文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HOAT(阮文活)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惟念所竊得之財物已經
被害人取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NGUYEN VAN HOAT(阮文活)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45號 被 告 NGUYEN VAN HOAT (越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OA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9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以徒手竊取陳氏映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價值據陳氏映 稱為新臺幣40000元)得手。嗣經陳氏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VAN HOAT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被害人陳氏映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密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上開手機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