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尉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機車,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及造成他人無法使用機車之不便,可認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且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未思警惕,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機車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業如上述,故不予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47號 被 告 徐尉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0時許至翌(19)日8時許間某時,在 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見A02所有、停放於該處停 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插於電門上之鑰匙發動上 開機車,騎乘該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以此方式竊得上 開機車。嗣經A02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2月19日1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上開機車(已發還)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 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038185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表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