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34號
TNDM,114,簡,443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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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03
、133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70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
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
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馨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馨儀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如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黃馨儀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
,綁定黃馨儀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亞
蕊」之人,復協助接收上開郵局帳戶、MAX帳戶之驗證
後,傳送給「唐亞蕊」,以此方式容任「唐亞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遠東帳戶遂行犯罪。「唐
亞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MAX、遠東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再
由「唐亞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
,操作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將附表一所示轉匯金額轉匯
至上開遠東帳戶,以此方式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
之斷點。
 (二)黃馨儀於112年12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國泰
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新銘」之人,並依「
黃新銘」之指示,將「黃新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
上開國泰帳戶之約定帳戶,以此方式容任「黃新銘」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國泰帳戶遂行犯罪。「黃新銘」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廖昶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黃新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依序轉匯至上
國泰帳戶、陸角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以此方式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馨儀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陳述。
 (三)被告110年迄今之勞保及財產所得(偵一卷第19至45頁);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三卷
第11至13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
錄(警一卷第17至26頁、同警三卷第29至37頁、同偵一卷
第79至97頁;警二卷第114至173頁);告訴人徐意能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
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假投
資及臉書網站截圖(警一卷第43至47、49至53、55頁;第5
7、59、63、65至127頁);告訴人許芮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41至145、147、
149至168頁;警二卷第15至18、22至23頁);告訴人胡文
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頁);國泰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胡文寶提供
之詐騙集團所使用LINE用戶資料、假投資網站截圖、與詐
騙集團之聊天紀錄(警二卷第30至33、35至37頁、38至113
頁);告訴人蘇青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
戶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警三卷第45至49
、51、57至76頁);告訴人蘇青森提供之詐騙集團所使用L
INE用戶資料、假投資網站截圖(警三卷第55至56頁);1.
南投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偵二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
,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
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黃馨儀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
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即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
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黃馨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黃馨儀2次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款
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先後提供不同帳戶帳號、密碼予不同之人使用,顯係
分別起意為之,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黃馨儀除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外,另有將附表一、二所示告
訴人匯至帳戶內之現金轉至指定帳戶,或用以購買泰達幣
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之行為,並認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於114年10月29日審理
期日當庭陳述更正如本判決上開論罪所示(見本院訴字卷
第327至331頁),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馨儀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黃馨儀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
訴人共4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
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
訴人所受財損金額)、僅與告訴人胡文寶成立調解,但未
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附表二編號1調解情形欄),暨
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
陳明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及經濟狀況(見被告父親
之住院許可證、相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複雜心
血管病變再血管化處理流程同意書,金訴卷第371至37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 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 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黃馨儀固有將上揭數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 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 ,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之



人提領殆盡,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 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 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下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1 徐意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徐意能,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9時35分匯款30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9時40分轉匯297,012元至被告遠銀帳戶。 2 許芮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許芮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3時56分匯款474,68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4時06分轉匯474,012元至被告遠銀帳戶。 3 蘇青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蘇青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12時56分匯款10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11分轉匯99,012元至被告遠銀帳戶。 附表二(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下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調解內容 1 胡文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胡文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1時33分匯款149,983元至廖昶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3時10分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匯300,000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又於112年12月22日14時01分自被告國泰帳戶轉匯600,000元至陸角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馨儀應給付胡文寶12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8年12月15日止分60期給付,每月15日給付2,000元(南投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偵二卷第11頁)

卷目索引
一、【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市警歸偵字第11 30037780號。
二、【警二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 003766號。
三、【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7 0647號。
四、【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8號偵 查卷宗。
五、【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 偵查卷宗。
六、【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 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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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