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東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114年6月5日
13時28分許】更正為【民國114年6月4日13時28分許】;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榮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和
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竊時
所攜帶之鋸子1把,質地銳利,若被告行竊時遭他人發覺而
產生衝突,該器物將能夠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顯具
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可預見本案抽水馬達並非
廢棄物,有相當經濟價值,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持鋸子切斷與
本案抽水馬達連接的塑膠管後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訊均否認主觀犯意,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另於案
發後迅速與告訴人王彥程達成和解,已歸還告訴人本案抽水
馬達,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詳易字卷第28頁、第37至49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宥恕,確有悔悟之心。本院 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司法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 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 ,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 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惟須彌補所為對於 司法資源的耗費。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
三、至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鋸子1把,未據扣案,本院考量其為 一般常見之物,並無特殊性,為節約司法資源,爰不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76號 被 告 張榮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東於民國114年6月5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500巷之 路口,見王彥程之抽水馬達與塑膠管綁在一起而置於該路口 之草地上,其可預見抽水馬達價值非微,且該處亦非垃圾場 ,抽水馬達極有可能係他人暫時放置而無丟棄之意,竟未加 以查證是否為廢棄物而容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結果之發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以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鋸子1把,將塑膠管鋸斷後,竊取王彥程之抽水馬達1顆 ,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王彥程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榮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用鋸子鋸斷 塑膠管並取走馬達,但我以為那是廢棄物等語。然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彥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佐。又抽水馬達價值非微,且觀諸刑案現場照片可知 ,告訴人放置抽水馬達之地點,顯非垃圾場,被告當可預見 抽水馬達非他人丟棄之物,其未加以查證是否為廢棄物而容 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竊盜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竊得之抽水馬達,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