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29號
TNDM,114,簡,4429,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5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見易卷第63頁),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
間有明顯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應已知悉不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竟
又2度竊取告訴人郭仁淵之攤販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亦表示有調解之意願,有本院114年9月2日公務
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易卷第19頁),告訴人則表示經
伊了解發現被告智能狀況不佳,被告也有將失竊物品返還,
本案伊沒有要再向被告追究等語(見易卷第33頁),有本院
114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易卷第19頁)
,堪認告訴人已無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之意;兼衡被告徒手竊
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暨被告具有
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1份在卷可查(見易卷第6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各次犯罪時間 、被害人相同、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攤販架共4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 人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41號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中華路155巷巷口 ,趁郭仁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仁淵所有而置放在攤位



上之攤販架2支【價值新台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在貨車後斗上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12時3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155巷巷口,趁郭仁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仁淵置 放在攤位上之攤販架2支【價值1,2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 在貨車後斗上離去。嗣郭仁淵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仁淵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拿取告訴人攤架等情,然辯稱:伊的攤販架與告訴人的攤架相似,誤拿告訴人的攤販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郭仁淵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攤販架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之攤販與被告之攤販位置有劃線區隔,且告訴人之攤販架業已整齊收放在告訴人攤位木板後方,被告刻意拿取並放在被告攤位木板後方遮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於未扣案之攤販架4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市警永偵字第114026336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41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52號卷(易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