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9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4年度訴字第17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A04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
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訴卷第42頁)、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
不公開卷第3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尊重他人性隱私,
反而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及個人資料轉發,使他人得以觀覽,
侵害告訴人AC000-B113276(姓名年籍詳卷)之性隱私,亦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就
賠償金已全數給付完畢,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
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36號調解筆錄1份存
卷可參(見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當庭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訴卷第44頁)
,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並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
轉傳性影像之動機、轉發性影像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44頁、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 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四、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影片轉發至群組「酒 醉的探戈」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是直接從LINE群組「文藝交流饗宴」將上開性影像 轉發到「酒醉的探戈」等語(見訴卷第43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將上開性影像下載、儲存至其自己之手機,尚 難認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而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 所有之手機雖屬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惟考量該手機 並未扣案,且手機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 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 禁物,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 秩序之保護已足,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亦甚微弱,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8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日,自LINE通訊軟體群組「文藝 交流饗宴」取得AC000-B113276(真實姓名詳卷)遭不詳人 士偷拍之性交行為性影像影片後,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在臺南市某處,使 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性影像影片轉發至群組「酒醉的探 戈」,並張貼含有AC000-B113276相片、現居地及就讀學校 之臉書頁面截圖,供群組內之人觀看,以此法散布性影像影 片,並足生損害於AC000-B113276。二、案經AC000-B113276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C000-B113276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 E照片7張及偷拍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他人性影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16號卷(他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82號不公開卷(不公開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偵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9號卷(訴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28號卷(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