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24號
TNDM,114,簡,442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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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渠所竊
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27頁);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
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0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8月3日11時17分許,在○○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廣場,徒手竊取A02放置在車子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之現 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藏匿在身上。嗣經A02發現款項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勘察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資佐證,足徵本案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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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