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翔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僅主張被告係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被告本案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賭博網站
進行簽賭,且上情亦有「THA」賭博網站之手機畫面截圖照
片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
字第1141031831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是檢察官就本案僅
論處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同條項
之行為態樣增加,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至113年1月3日16時20分許止,以
手機進入「THA」賭博網站進行不詳次數之簽賭等行為,係
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
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簽賭之期間、為警查獲之儲值次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賭博網 站進行簽賭等語,堪認被告所有之不詳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 並未扣案,且手機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 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 禁物,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 秩序之保護已足,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亦甚微弱,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利,自無從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34號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某時 起至113年1月3日16時20分之期間,在位於臺南市○○區○里里 ○○○00號之1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之帳號 及密碼登入THA賭博網站(thaapp.tw),進行該網站內「美 國職業棒球MLB」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玩家可自美國職業 棒球MLB比賽任選贏球分數、受讓分、大小分下注後,該場 比賽結果與玩家下注分數相符,玩家則可贏得點數,如下注 金額1000點就可贏得930點,並使用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帳 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且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 式,下注如贏得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自該網站 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匯至黃冠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上開 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調閱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翔坦承不諱,並有THA網站畫 面截圖、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