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20號
TNDM,114,簡,4420,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曾忠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原記載「未成年,姓
詳卷」部分補充更正為「未成年(無證據證明A04行為時知
悉所竊得之腳踏車為未成年人所有),姓名詳卷」;㈡證據補
充「扣押筆錄1份」,及原記載「臺南市警察局第○○分局
更正為「臺南市警察局○○分局」外,餘均引用附件察官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
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
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
,造成告訴財產損害之程度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有多次竊盜
科,見本院卷9至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品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83號  被   告 A04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 17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 市騎樓前,以徒手方式竊取A03(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 、廠牌為JELUM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下稱 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經A03報警 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警察局第○○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本案腳踏車外觀照片5張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竊取腳踏車之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度。至扣 案之本案腳踏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