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229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之「致曾裕淵受有上唇挫傷、頭暈、想
吐、左側脖子痠痛之傷害」改為「致曾裕淵受有上唇挫傷之
傷害,亦覺頭暈、想吐、左側脖子痠痛。」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松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糾紛,卻僅因購物排隊糾紛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
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獲得原諒,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稱其無調解意願,無原諒被告之意,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民國114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5頁
)、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
的、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年齡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94號 被 告 黃松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富於民國114年5月26日7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號之麵攤,因排隊問題與曾裕淵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曾裕淵之臉部,致曾裕淵受有上唇挫傷、頭 暈、想吐、左側脖子痠痛之傷害。
二、案經曾裕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松富於警詢中坦承出拳毆打告訴人曾裕淵之臉部 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