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龍於民國114年8月9日15時1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為1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尚青黃昏
市場內行經鄭銘驊經營之攤位時,見鄭銘驊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置於攤位檯面上且無人注意,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述時
、地徒手竊取上開現金5,000元得逞;嗣因鄭銘驊發覺遭竊
及時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現金5,000
元(已發還鄭銘驊領回),乃查悉上情。案經鄭銘驊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銘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情形照片及查獲現金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數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5月、3月、5月、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
114年1月26日出監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知悛悔,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款項,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
成危害,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
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
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所竊款項已尋獲並發
還告訴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