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15號
TNDM,114,簡,4415,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尊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自行車已發還告
訴人,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此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0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柳營火車站前停車格,見A02所有之自行車【黑白色、
無置物籃、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未上鎖,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竊得該自行車1輛,旋將該自行車移置於附
近車棚下,欲供己騎用。嗣經A02發現其自行車失竊而向警
報案後,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柳營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