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明太子法棍麵包、雞棒腿切塊各壹件(價值新臺
幣共計15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明太子法棍麵包、雞棒腿切塊各1件(價 值新臺幣〈下同〉39元、118元,共計157元),雖未扣案(業 經被告食用完畢),惟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述明確, 且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97號 被 告 黃啓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位於臺南市○里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前,徒步入內,竊得店長陳惠 雯所管有之明太子法棍麵包、雞棒腿切塊各1件【價值新臺 幣(下同)39元、118元,共計157元】後,藏置於其身上,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陳惠雯發現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陳惠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勝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惠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8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收銀機銷售查詢(發票資料)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