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10號
TNDM,114,簡,441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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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672、27978、27979、2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鴻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之「
上午7時許」應更正為「16時4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5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且是對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搶
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侵害財產法益,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行,均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顯然不知悔悟警惕,一犯再犯,視他人財產
權為無物,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本案犯案動
機、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但並
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
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犯本案之5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另犯竊
盜罪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4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涉
犯多件竊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另案偵審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上開各罪均可能與本案符
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能於本案確定後再與上述各罪(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將更能就被告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
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為完整觀察,並
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爰不在本案就附表所示5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載之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至今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經警方尋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9月10日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3919700號函附卷可佐(偵27978號卷 第3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愛心零錢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愛心零錢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愛心零錢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愛心零錢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72號                  114年度偵字第27978號                  114年度偵字第27979號                  114年度偵字第29056號  被   告 許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7日15時12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犯罪事實三)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黃秋燕經營正燒鴨肉飯」店內,竊得黃秋燕所有之愛 心零錢箱2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將該零錢箱 隨意丟棄,並將其內金錢花用一空。嗣經黃秋燕報警處理後 ,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許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 月17日15時10分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街0號陳虹霖經營古霖鱔魚意麵」店內,竊得陳虹霖所 有之愛心零錢箱2個(內含4000元)後,將該零錢箱隨意丟 棄,並將其內金錢花用一空。嗣經陳虹霖報警處理後,始為 警循線而查獲。
三、許智鴻於114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和平堂31號前,見張美就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機車) 車鑰匙並未取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經張 美就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而查獲。
四、許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 月24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謝金枝經營煎茶院飲料店 」店內,竊得謝金枝所有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1000元) 後,將該零錢箱隨意丟棄,並將其內金錢花用一空。嗣經謝 金枝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五、許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6月22日上午8時1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犯罪事實 一、部分所示之機車)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柴之魔手田厝店」店內,竊得鄭國全所有並 置放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1000元)後,將該零錢箱隨意 丟棄,並將其內金錢花用一空。嗣經鄭國全報警處理後,始 為警循線而查獲。
六、案經張美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鄭國全訴 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7672號):(一)此部分,業據被告許志鴻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秋燕陳虹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部分)、現場照片2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5張(以上犯罪事實二、部分)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竊上開愛心零錢箱2個業經丟棄、上開現金500元、4000 元 業經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認屬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點餐2份(價值 400元)遭竊,亦係遭被告竊取,然此部分除證人陳虹霞 單方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尚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7978號):(一)此部分,業據被告許志鴻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美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15張、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正反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7979號):(一)此部分,業據被告許志鴻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謝金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勘察採證照片 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竊上開愛心零錢箱1個業經丟棄、上開現金1000元業經 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四、上揭犯罪事實五、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9056號):(一)此部分,業據被告許智鴻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鄭國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竊盜案照片2張、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竊上開愛心零錢箱1個業經丟棄、上開現金1000元業經



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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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