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48號 被 告 陳建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圻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11 日起至114年7月18日19時32分許止,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BWIN必贏娛樂城」(網址:bwin5799.com) 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 前開網站提供之老虎機、運動彩券及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 ,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 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 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陳建圻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對 陳建圻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採證,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其 持用行動電話採證畫面截圖照片2張、「BWIN必贏娛樂城」 賭博網站截圖照片3張、點數提領畫面截圖照片1張、交易紀 錄畫面截圖照片9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