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19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育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育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正當管道,見
告訴人黃玟琇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竟
萌生歹念,取出錢包內現金15,000元後逕自據為己有,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判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足認被告尚知是非觀念,有悔悟之意,
且積極彌補犯罪損害,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參以緩刑制 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 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 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從 而,本院仍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並以之 作為緩刑附條件方式,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 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郭育材應給付黃玟琇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黃玟琇指定之銀行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94號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材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時11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臨 安路1段與和真街口,拾獲黃玟琇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照各1 張、金融卡3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整個錢包
侵占入己,於取出錢包內現金15,000元後,將錢包丟棄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嗣於同日8時許,為楊郭秀花(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拾獲,並送還黃玟琇。
二、案經黃玟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郭育材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拾獲告訴人黃玟琇遺失之錢包及事後加以丟 棄等事實,惟辯稱:我拾獲錢包時裡面沒有錢, 我當時是因手上有3張外送單,我送完會來不及 將錢包送警局,所以才將錢包丟棄等語。
㈡告訴人黃玟琇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楊郭秀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拾獲錢包時,錢包內沒有現金。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拾獲告訴人錢包之影像。
㈤照片1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取回錢包時,錢包內之物品。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