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74
號,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志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志忠於
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在臺南市東區湯姆熊歡樂世界竊
取他人財物,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
易字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卷附該案判決),被告於該
案判決前,再度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毫無法紀觀念,原應
重懲,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王詩涵(見警卷第1
9頁贓物領據),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重;於警詢、偵訊時
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前科素行(有妨害風化及1次竊盜前科),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
0月27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74號 被 告 盧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忠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B1湯姆熊歡樂世界,見王詩涵所有置於上址店內遊 戲機台上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000元、證件4張 、信用卡1張、車鑰匙、耳機各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王詩涵發現上開手提包遭竊,經店員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志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本來要拿 去櫃檯,但因為小孩拉肚子,一急之下要回家換尿布,沒有 經過櫃檯就直接回去,我只承認我有撿包包,但沒有竊盜等 語。經查,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詩涵於 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警員於114年5月20日所出具之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且被 告於警詢時原係稱其欲拿去派出所等語,明顯前後供述不一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警員於114年5月 20日所出具之報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