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82號
TNDM,114,簡,438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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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耀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97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耀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耀煇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在臺南市永
康區永安一街56巷「永安一方」社區擔任管理員,因故對該
社區管理委員陳柏元、住戶蕭智陽不滿,竟未經陳柏元、蕭
智陽同意,基於意圖損害陳柏元蕭智陽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其
等個人資料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2時23分許起,在
上開社區管理室內,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
送如附表所示訊息至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永安一方管理
室」群組內,非法利用陳柏元蕭智陽之姓名、聯絡電話
個人資料,並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柏元蕭智陽,使其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損害於陳柏元蕭智陽
利益。嗣經陳柏元蕭智陽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耀煇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元蕭智陽於警詢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永安一方管理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基於恐嚇告訴人陳柏元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編號1、2、4所
示時間,先後傳送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恐嚇告訴人陳柏
元之訊息至上群組內,對告訴人陳柏元所犯恐嚇犯行,其傳
送訊息之時間密接,侵害告訴人陳柏元之同一自由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訊息恐嚇
告訴人陳柏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含有告訴人陳柏元
姓名、聯絡電話之個人資料,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對告訴人
柏元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陳柏元
所犯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告訴人蕭智陽姓名、聯
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訊息及恐嚇告訴人蕭智陽,係以一行為
對告訴人蕭智陽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被告對告訴人陳柏元蕭智陽所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不滿告訴人2人,竟
恣意傳送含有告訴人2人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恐嚇
訊息至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LINE群組內,造成告訴人
2人恐懼不安,除侵犯告訴人2人之隱私權外,亦損及告訴人
之自由法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另考量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罹
患癌症需定期接受治療、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卡等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 所犯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考量各次犯罪態樣相同,各次犯 行時間相近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用以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使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 案,參以行動電話為吾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 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 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倘 沒收其工作或生活聯繫所用之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3年9月1日12時23分 陳柏元我已經分ㄈㄨˋ。小弟要你一腳腳的腳筋就好了。今年會完成。我一毛錢都不用花 2 113年9月1日 12時31分 陳柏元0939XXXXXX(電話號碼詳卷)。就是那一天故意在找我碴的人。你真的瞎了你的狗眼。不知道我的身分背景。就惹我。算你倒大霉了吧... 3 113年9月1日 13時4分 蕭智陽。你也搞我。你瞎了狗眼。0929XXXXXX(電話號碼詳卷)。你一隻手手筋。就屬於我的了。542。你很高貴喔。不知道我的背景下。算妳倒大霉了。我好意送去你家。你的心機也太重了吧。年底之前。出入自己小心... 4 113年9月1日 13時6分 資料我都傳給小弟了。沒事幹嘛惹我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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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