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81號
TNDM,114,簡,438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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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正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6行有關「...造謠
生事王八蛋」之記載,補充為「A02 黃公重仁 你太惡毒了
...在村里裡面搬弄是非 造謠生事王八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鄰里間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心生不
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即透過聲請書所載
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另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對A02心 有不滿,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02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前,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沿A02前址住處附近可供不特定多 數人共見共聞之電桿、圍牆等處,張貼內容載有「...造謠 生事王八蛋」等詞之文書共計8張,藉此辱罵A02,並足以貶 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張貼 上開文書之現場照片12張、GOOGLE MAP相對位置圖資料1份 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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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