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本案竊得之紅
標米酒價值非高,惟被告先前已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
處徒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猶再為本件犯
行,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力容有欠缺,且未對告訴人
所受損失進行補償,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紅標米酒共2瓶,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