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自用小貨車1台,並已歸還告訴人A02而未使損害擴大,惟被
告先前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徒刑處罰,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猶再為本件犯行,其知警惕慎行之
反應力容有欠缺,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 自用小貨車1台,已返還告訴人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0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2段 與工業五路口,見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該車電門並駕駛該車離去。嗣經警據 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照片2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交還告訴人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